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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法律保障

前沿关注
2001-01-23 来源:光明日报 阚敬侠 我有话说

关于舆论监督的立法

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看,无论是在保障新闻单位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方面,还是在法院依法审判新闻侵权诉讼方面,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无疑迫切需要立法规范,当然并不能从一开始就苛求法律很完美,可以先制定单行法、地方法或部门法。有代表分别从我国民法通则、律师法的颁布和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说明舆论监督立法的必要性;有代表从我国新闻法的起草过程和立法技术方面也说明了制定有关法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但是也有代表认为,目前出台舆论监督法的时机尚不成熟,还有待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地方法进行立法经验的积累。

关于我国舆论监督行为的法律属性

我国的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舆论监督行为,具有一定的职责义务性,不是可以随便放弃的。因此,新闻舆论监督行为应当具有公共职权行为的法律属性,绝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政治社会新闻和私人新闻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属于社会公共权力行为,可以凭借其公益性享有较大的自由,承担比较宽松的责任;后者纯属于普通民事行为,需要更加谨慎。

有代表认为,现在新闻媒体和记者的压力很大,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一方面是民众的期望过大,投诉有增无减,另一方面是新闻媒体的杀伤力很大,由此导致被批评者抗拒、戒备、防范心理很重。记者因采访报道而丢掉工作、被殴打伤害的情况日趋严重。隐藏在采访记者被打现象背后的根本问题是新闻采访报道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新闻单位目前无法应对拒绝采访、干扰报道的情况。这一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产生两个消极后果:迫使记者采取非正常手段采访,从而导致不规范采访行为甚至虚假新闻的大量产生;弱化舆论监督的力度。

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审理

有学者提出,我国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可以借鉴国外已经成熟的经验和原则。鉴于新闻纠纷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很少,新闻出版权经常受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两方面的限制,当其与公民权利冲突时,只能在个案中进行权衡,不能做概括的司法解释。因为概括规定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权。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再加上地方保护和司法不公等因素,因此同类案件的裁判往往差别很大。有代表认为,就同一事实而言,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不同的,法官应当认识到这一区别,不能简单地以法律真实(证据真实合法)来判断新闻素材的新闻真实性。因为新闻极强的时效性、快捷性使它不可能做到像法官所求证的那样真实。法院审理新闻诉讼应当坚持事实基本属实、证据基本可靠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裁判的政治和社会效果、向弱势人群的倾斜以及同类案件裁判的基本统一。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以人身权的恢复而非财产赔偿为主。

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保障机制

有学者认为,对于新闻曝光的事件,应当要求党政机关及时介入、建立制裁打击报复舆论监督行为的机制、建立恶意不实诉讼的赔偿制度。安徽省率先在全国实行新闻曝光案件追查制度,包括主动检索新闻批评报道、与新闻单位进行不定期座谈、以属地原则督查、制作《督查通知书》、对查处结果的统计、报告和发布制度等,大家认为,安徽的经验说明了在现行新闻管理体制下,可以更多地通过外部的制度创新,将新闻舆论监督与国家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密切结合起来,建立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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